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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字体:   2015-05-11 10:46:54   来源: 中国天气网甘肃站

文章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甘肃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

  2015年1月23日

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以及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风险性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寒潮、低温冻害、结(积)冰、连阴雨、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种类、时间、范围、特点、趋势和危害程度等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规划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八条  规划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承受和引发气象灾害的可能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建设单位下列建设项目的论证,应当具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相关内容: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仓储场所建设项目;

(五)气象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

第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气象主管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开展评估。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四)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和气象灾害影响综合评价;

(五)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六)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七)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活动,应当向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评估机构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四条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和评估人员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评估的;

(三)伪造、涂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三)未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的;

(四)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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